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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2003-08-25 19:10:05 

关于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 1993-06-15


一、为了促进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的国际交流活动,加强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的管理,保障其正当的业务活动,特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等工作的境外专业人员。 
二、凡批量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均须办理登记和资格认可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办理登记和资格认可手续的归口管理部门。 
境外组织开展此项业务,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境内中介机构开展此项业务,须向省级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外事办公室会同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和公安厅(局)进行资格认可工作,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资格认可证书。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境外组织和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境内中介机构,不得开展此项业务。 
四、外国文教专家自荐、经人介绍来华和已在华聘用期满又变更单位谋职者,均须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我境内中介机构办理求职手续。聘用单位不得直接聘用上述三类人员。 
五、境外组织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由该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该组织的有关资料(包括组织的基本情况、办公地址、业务范围等); 
2.该组织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文件(复印件); 
3.同该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复印件); 
4.国家外国专家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六、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聘用单位的要求招聘外国文教专家,并在他们来华前进行指导、培训及办理派遣手续; 
2.对不称职的在华工作者能够及时撤换,或者赔偿因其造成的损失; 
3.与中国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七、被介绍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中国持友好态度; 
2.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3.遵守聘用单位的工作制度和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接受聘用单位的工作安排、业务指导和考核; 
4.尊重中国的宗教政策,不从事与专家身份不符的活动; 
5.尊重中国人民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 
6.身体健康(在华停留一年以上的,须提供本人及其家属来华前六个月内的体格检查证明); 
7.没有不良行为(如吸毒、酗酒等); 
8.外国文教专家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标准合同,以明确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属组织派遣的,其合同中的生活待遇条款须与其组织和中国方面签订的协议相一致。 
八.境外组织在华设立开展此项业务的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代表机构登记手续。 
九、境内中介机构开展此项业务具有营利性质的,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须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十、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通过业务评估和年检注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年检注册时,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须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一、国家外国专家局对不接受业务监督和检查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将予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停止其开展此项业务活动。 
违犯中国法律、法规的境外组织和境内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通过政府间、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等渠道派遣外国文教专家的,由签约部门和单位负责管理,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十三、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国家外国专家局开始受理境外组织登记申请;省级外事办公室开始受理境内中介机构资格认可申请。 
十四、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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